咨询热线:

155-5658-7135

您所在的位置: 太和律师 >法律知识 >交通事故

律师介绍

孙雷律师 孙雷,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北京大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自工作以来,主要专门从事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工伤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并取得了一定成就,获得了社会群...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孙雷律师

手机号码:15556587135

执业证号:13412201710867605

执业律所: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阜阳人民中路农资大厦4楼

交通事故

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

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研究:

(一)本罪的客观要件

对本罪(基本构成)的客观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此,一般认为,本罪成立在客观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包括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等。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事故,且“重大事故”必须“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即重大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应注意:(1)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使有其他过错行为而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也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2)如果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并非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行为引起,对行为人亦不得追究交通肇事罪的罪责。

作为过失犯罪,本罪以实害结果的出现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成立要件。为了量化这一定罪标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也为解决本罪的其他一些定罪量刑问题提供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就构成本罪基本犯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最低一挡法定刑):(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也构成犯罪:(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述《解释》的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交通肇事案件的罪与非罪的区分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标准,尤其是《解释》第2条第2款在构罪要素的设置上,以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理论为依据,特别强调交通运输人员的公共安全注意义务,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结果条件予以放低,充分体现了防范犯罪的思想,颇值得称道。

但是,上述《解释》的规定,也引出这样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解释》只是简单地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修改了客观要件?依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如果没有“分清事故责任”,是不是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罪责?另外,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但并不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是否不构成犯罪?同样,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也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的内容,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充修改,因为《解释》第1条不可能只是对刑法第133条前段的纯粹重复,其措辞突出“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精神乃在于将该事实作为认定本罪的前提。《解释》第2条两款也重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可见《解释》对本罪客观要件作实质补充的精神是非常清楚的。故笔者认为,遵循上述《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以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根据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公安机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作出);如果事故责任尚未分清,对行为人不宜追诉;在定罪条件上,也应当将《解释》所规定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考虑在内,凡不具有所规定的要素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当然必须指出,《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实质性修改,尤其是把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这种做法是否科学、合理,值得进一步研究。[page]

(二)本罪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对本罪的主体规定也明确限定于此。但是,鉴于实践中也有少数情况下,重大交通事故由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为立法简洁起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本罪的主体干脆不作限定。毫无疑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在修订后,其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间已产生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故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仅限于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类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认定处罚。但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当然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及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认定。譬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来往的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在本罪的主体问题中,最值得研究的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等人员,可否以及在何情形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此,198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1条第(五)项曾明确指出:“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理论界极少有人探讨此一问题。2000年11月15日高法《解释》基本保留了上述《通知》的态度,在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中乃至在立法上肯定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资格,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现代社会,国家对重大事故的责任追究(包括刑事追究)大多只注意到“现场”人员,而忽视了幕后组织领导和管理者的管理监督责任,这种做法不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有效地拟制和防范事故类过失犯罪,故自20世纪60年代起,日本等国的刑法学者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以弥补传统过失理论的不足。所谓监督过失,即指二人以上有从属关系的行为人,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被监督者在监督者的懈怠监督下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犯罪,而相应地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值得肯定的。问题是,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如果不是“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可否因其疏于监督管理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佣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经常严重超载,而仍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否认定该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依监督过失理论,这种情况下追究主管人员交通肇事罪的罪责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根据《解释》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解释》只明确了上述人员因“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宜对该规定作类推解释。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各该条定罪处罚。[page]

与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相关的问题尚有:(1)由于重大交通事故并非这些人员直接引起,而是由其“指使”、“强令”的“他人”之违章驾驶行为直接引起,那么,这些人员构成本罪,主观过失如何认定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否以行为人无法具体预见事故发生为由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理由呢?笔者认为,这些人员的过失,《解释》实际上是作推定规定的,即只要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如果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推定这些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为人实际上有无具体预见到事故发生不能成为无罪或罪轻的理由。(2)当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被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的人是否同样构成本罪?对此《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在笔者看来,只要受指示、强令之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无疑也符合本罪的构成,应以本罪定罪处罚。(3)高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虽然没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但只要有指使肇事驾驶人员逃逸的行为,而因逃逸又致人死亡的,同样要以本罪论处。乘坐肇事车辆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责任也相同。在笔者看来,这一解释内容是近乎荒唐的,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因而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具体而言:其一,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行为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对于他人(肇事者)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价。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逃逸行为究其实质只是一种罪后行为,如果刑法未有特别规定,其本身不能视为犯罪,而只有证据法上的意义);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事实,怎么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否则,按照这种逻辑,指使伤害者逃跑致人死亡的,岂不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其二,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将共同犯罪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是《解释》却“别出心裁”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共犯”,突破和否定了共同犯罪的理性限定,实在匪夷所思!那么,面对上述不合理的法律解释,司法人员办理案件应如何应对呢?我主张,一方面要维护法治统一,另一方面更应尽量考虑定罪量刑的科学、合理和公正,因此,应最大限度地限制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上对这种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免刑。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5556587135

联系地址:阜阳人民中路农资大厦4楼

Copyright © 2017 www.liuyy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